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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育权索赔纠纷(二)

    中国离婚继承网 日期:2007/8/11 点击次数:6068

    本文是离婚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律师米良渝在CCTV12法律讲堂关于离婚诉讼中生育权引发赔偿问题的讲稿。www.marriagebj.com

     

    (米良渝律师原创,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续)

    案例二:
    丈夫张强和妻子李艳结婚五年后才有了孩子。对这个来之不易的孩子,丈夫张强显得格外的疼爱。
    一晃又一个五年过去了。
    有一天,夫妻俩为一件小事吵了起来,越吵越凶,最后丈夫对妻子还大打出手。情急下,妻子李艳居然说出了一个惊天的秘密,他对丈夫说:“告诉你,儿子根本不是你的,而是我人工授精生下来的”。
    丈夫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莫非自己花费5年心血养大的儿子真的不是自己的骨肉?
    原来,张强和李艳结婚后,李艳一直没能怀孕,两人到医院检查,发现丈夫的精子质量很差,怀孕的可能性不大。可张某不愿接受这一事实,不愿接受治疗,生孩子的事就一拖再拖。为此,夫妻关系也日渐紧张。
    1998年妻子瞒着丈夫到一家医院接受了人工授精,对医生谎称自己丈夫是同意了的。随后她发现自己怀孕了,而与此同时,张某当时也开始接受治疗,据检测,其成活的精子数量有所增加,应该可以让女方受孕。妻子幻想着孩子是丈夫张强的。
    不久,妻子生下了一个健康的儿子,儿子的出生使夫妻关系也有所缓和。然而夫妻间这次激烈的争吵,最终让妻子说出了这个隐瞒了五年的真相。
    从当年的情况看来,人工授精和张强都可能使王某受孕。为了搞清楚儿子究竟是不是自己的,张强决定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儿子的确不是自己亲生的。
    于是丈夫张强以人工授精就抢占了他的生育权为由,向李艳提出精神索赔。同时,他还指出,医院给患者进行人工授精时,应该有严格的程序,不可能在丈夫没到场、没签字的情况下就进行,于是将医院一同告上了法庭。
    那么丈夫张强的这一索赔诉求又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及相关文件说,这项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同样,捐赠精子卵子者也需获取书面知情同意书。需进行自精冷冻保存者,也应在签署知情同意书。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张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还判决了实施人工授精手术的医院共同承担张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法院确认了张某的生育权,保护了男方的生育权。
    那么在有的情况下,丈夫的生育权又没能得到保护,这又是为什么呢?
    比如说怀孕5个月的妻子背着丈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擅自到医院把孩子打掉了。事后丈夫将妻子和医院一同告上了法庭,控告妻子及医院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
    那么这种情况下丈夫的诉求又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公民理所当然包含男性和女性。所以我们认为,丈夫作为男性公民,也当然享有生育权,并受法律保护。
    一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方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又规定了所有公民的生育权,两个法律之间似乎有矛盾之处。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不生育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男性生育权的忽视,而是利益衡量的结果。男女生理构造不同,女方在怀孕、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的过程中,较男方更多地承受了生理上的风险和心理上的压力,女方甚至会因生育而影响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男方行使生育权无需承受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与不便,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一般也比女方付出较少。由于在实现生育权时,女方付出的成本高于男方,因此,女方在生育问题上应享有更大的话语权,当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为生育权发生冲突并需要法律就权利价值进行利益上的考量时,法律理应倾向于妇女一方,优先尊重女方生育与否的意向。
    通过上面的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一个是维护了妻子的生育权,一个是维护了丈夫的生育权。可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生育权纠纷的处理还是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在维护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丈夫的生育权是否就得到保护了呢?尤其是当妻子不想生育的时候,对丈夫的生育权利就是一种侵害,那么丈夫的生育权如果得到保护呢?如果保护了丈夫的生育权利,是否又违背了妻子不想生育的权利呢?很显然,妻子和丈夫的生育权利往往就在这样一种矛盾中相互碰撞。那么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去解决这对矛盾呢?
    首先,我们应先认识到,夫妻的生育权是夫妻之间所共同享有,而且平等享有的一种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违背对方的意志。生育权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具有双向性和相对独立性。生育权的实现受着多种因素的制约,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生育均可造成对相对方的侵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那么夫妻双方如何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一个共同的意愿呢?
    可以通过生育协议的形式来解决。
    生育协议是指夫妻之间就生育儿女的事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时间、违约责任以及男女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事项。
    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来签定这样一种生育协议呢?
    首先,夫妻双方应平等的基础之上协商生育问题,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在我们第一个案例当中,就不是平等协商生育问题的情况下签订的生育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有的小两口早在谈恋爱的时候双方就口头声明了,结婚前三年不要孩子,这就是一种就生育问题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当然书面形式更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离婚律师
    米良渝律师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婚姻家庭咨询师编委专家组成员/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国联老年人法律研究与援助中心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开拓与创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代表/海淀区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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